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现住安陆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4月间,在安陆市烟店镇修建汉十高铁工程中,周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为了强揽运输业务从中谋取利益,而多次纠集被告人潘某某和董某某(已判刑)、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手段对承接运输沙石料的业主及货车司机实施拦截、恐吓,其中被告人潘某某参与作案2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中铁大桥局五公司在安陆市烟店镇境内修建汉十高铁,旗下一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某找到被害人张某甲,要求租用张某甲的土地作为预制件生产场地,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合同,约定由张某甲负责供应砂石料。周某某、李某某得知此消息后,主动向陈某、张某甲要求供应砂石料,在其要求被拒绝后,周某某、李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潘某某、杨某甲等人到施工现场拦截、恐吓运输车队的司机,长达两个多月,严重影响了张某甲的正常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约6万余元。
2.2016年3月,中铁大桥局五公司在安陆市烟店镇境内修建汉十高铁,旗下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倪兵找到烟店镇双岭采石场,要求采购石料,并委托被害人严某某为其租地建级配站生产AB 料,严某某在烟店镇柏树村袁脊岗选好地址,经倪兵考察同意后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后由双岭采石场与倪兵所属公司签订石料供应合同,并负责将生产的AB料运输到所需场地。周某某得知此消息后,主动向倪兵要求承包该运输业务,在其要求被拒绝后,周某某、李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潘某某、董某某等人到现场对运输司机进行拦截、恐吓,致使该级配站不能正常生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杨某乙、刘某某、杨某丙、申某某、方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安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甲、严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同案人周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杨某甲的供述;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受人指使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团伙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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