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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村**号,暂住地厦门市集美区**镇**村**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间,被告人潘某某为发泄情绪,三次任意损毁共享单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演武大桥观景平台内,无故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285元的“哈啰”共享单车扔到观景平台下方的大海里损毁。

2.2019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沙坡尾22号附近,无故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973元的“哈啰”共享单车扔到沙坡尾避风坞内的海里损毁。

3.2019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厦门思明区沙坡尾20号附近,无故将一辆“青桔”共享单车扔到沙坡尾避风坞内海边浅滩上。因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潘某某随即在该处被民警抓获,其扔到浅滩上的“青桔”共享单车亦被群众拾回。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支付宝“哈啰出行”APP内订单信息、行程详情、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单车报价单、车辆使用信息、共享单车后台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张某某、彭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哈啰”共享单车运营方)的委托授权书及**(厦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青桔”共享单车运营方)的委托书;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被告人及证人辨认笔录;

7.犯罪现场监控录像、手机录制视频等视听资料;

8.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三次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损毁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325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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