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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某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80********,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凯里市**巷**号**栋**单元**号,现住凯里市**路**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7日被凯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害人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龙某某(另案处理)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0%、还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毛某某无力偿还高额利息便停止向龙某某还款。2015年,龙某某雇佣被告人潘某某向毛某某追债,潘某某要求毛某某重新与其签订金额44万元的欠条,并带人到毛某某位于龙泉明珠的家中连续吃住三天,多次尾随、跟踪毛某某逼迫其还款。2015年11月至2019年1月,毛某某总共向潘某某支付3.67万元,潘某某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龙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受雇佣以“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毛某某追讨高利贷债务,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玲琳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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