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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3198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路**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30分许,在易县燕都古城内,被告人潘安酒后滋事、逞强耍横,砸毁郎某某经营的“**烤吧”部分物品,后回到家中取出两把菜刀,无故持刀追逐郎某某,并再次将“**烤吧”部分物品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酒后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砍砸、毁损他人财物,持刀追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维福

检察官助理:王剑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3.有关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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