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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镇**村**组,住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一年;2015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原判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7月3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6时许,因刘某某被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打伤,赵某某驾车送刘某某到台安县**镇街里**诊所就诊。途中,刘某某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潘某某自己被人打伤。被告人潘某某闻讯驾车赶到**诊所,刘某某告知潘某某是刘某甲将其打伤。后被告人潘某某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并从车上拿出单刃刀将刘某甲左侧眉弓处划伤。经鉴定,刘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凶器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秋实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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