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潘某某(自报),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2232000********,壮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横沥镇经微信认识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后,明知提供银行卡供他人使用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仍为获得好处费先后在本市横沥镇广发银行东莞横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企石支行分别办理了一类账号,并将办理的广发银行卡(账号621462062**********)及工商银行卡(账号622202201**********)、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绑定银行卡的手机SIM卡等资料交给上述“男子”,潘某某因此获得1500元好处费。经核查,潘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中,广发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款项8400元以及被害人何某某被诈骗款项16800元。至案发,该广发银行账户自开户后,被用于接收款项共计25477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等书证,陈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萧晓莹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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