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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982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受他人指使,至本市长宁区愚园路**号中国**公司财务主管名义开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卡号:4507********)供他人用于支付结算。2020年6月12日,上述账户结算(转入)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9万余元。被害人陆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先后遭网络诈骗被骗的资金内共计32万余元转入上述账户后转出。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证实,2020年6月13日至14日,上述被害人遭网络诈骗后分别报案,其中陆某某被骗金额为185000元,蒋某某被骗金额为107100元,李某某被骗金额为120000元,杨某甲被骗金额为50000元,杨某乙被骗金额为470000元。

2.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证实,涉案的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登记状况。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公客户补充确认信息表及账户流水等证实,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中国**公司财务主管名义申请为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开设涉案单位银行结算账户,2020年6月12日一天内该账户结算(转入)共计人民币609万余元,5名被害人的被骗资金32万余元直接转入上述账户后被转出。其中,陆某某被骗资金转入70000元后转出,蒋某某被骗资金转入60000元后转出,李某某被骗资金转入30000元后转出,杨某甲被骗资金转入48000元后转出,杨某乙被骗资金转入120000元后转出。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他人身份证18张、单位公章5个、手机2部。

5.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按照上家要求至本市多家银行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获取报酬人民币5000余元,嗣后将账户供他人用于支付结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珏

检察官助理:包亦骅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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