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001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青阳县蓉城镇***村***1号,现住址:青阳县蓉城镇***9栋902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始,被告人潘某某经田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接触“淘金猫”、“叮当猫”平台,利用上述平台帮助非法资金转账。具体操作方式为:交纳保证金后,将一定数额的资金通过银行卡转入平台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再通过支付宝二维码接收非法资金,上述流程完成后,平台按每万元75元或100元的比例支付佣金。2020年7月,潘某某经他人介绍再次在“叮当猫”平台接单,该平台操作方式改为:将一定数额的资金通过支付宝账户转入平台指定账户,再向平台提供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上述流程完成后,平台按每万元50元的比例支付佣金。
2020年1月27日,刘某某被他人以刷单的名义诈骗108200元,其中26200元转入潘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内。2020年7月12日,李某甲被他人以代为支付手机款的名义诈骗8500元,其中4999.99元转入潘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
经查,潘某某使用自己及陈某某、潘某甲、陈某甲、潘某乙等亲友的支付宝及银行卡帮助非法资金转账共计15734952.27元,获利11.4万余元。
2020年8月5日,青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注册信息、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6.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琳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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