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溧阳市**家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日,张某某在**山庄将史某甲(另案处理)捅伤后,史某乙(另案处理)为防止公安机关调取公司监控视频,遂将监控视频主机拆下放在自己的汽车后备箱内。次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他人的授意下通知史某乙将监控视频毁掉,史某乙遂将记录张某某与史某甲一方发生殴打及开设赌场情况的监控视频扔到中河河中(埭头段)。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打捞工作记录、溧阳蓝天救援队出队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乙、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乐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江苏省溧阳市**家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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