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劳务承包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路**村**美容院**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某经介绍认识曹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告知其以注册办理对公账户出售给博彩网站使用,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能从账户提取他人的非法资金,二人商议提取到非法资金后进行分赃。2020年4月潘某某在曹某某的帮助下以自己的名义注册登记了“恩施市**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年5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开设对公账户,随即将该对公账户交给曹某某。
2020年8月31日,被害人吴某某通过“美国超级百万娱乐”网站将被骗款项30万元于转入恩施市**涂料有限公司账户(177611010********),随即该笔款项转入恩施市**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经对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查询,2020年5月25日至9月2日间,通过恩施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177312010********)往来的不明资金流水达1238298元,其中已查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支付结算金额达3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公司账户开户记录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尚利
检察官助理:蔡 景
2021年2月8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