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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开设赌场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洪某某、别名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现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赌博,于2018年1月22日被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新城派出所罚款200元;因赌博,于2018年4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建设路派出所罚款4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现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绰号“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现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7日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绰号“表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欧海区分局梧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嘉峪关市五一路**街区**嘉苑**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于200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崔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洪某某、谢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某乙、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先后于2019年4月23日、9月20日、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系共同犯罪,本院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9月20日、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将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26日、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7日、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0日,自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23日);将被告人洪某某、谢某甲涉嫌开设赌场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洪某某、谢某乙、章某某、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1.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洪某某、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峪关市**校斜对面“**物流公司”楼下一门面房内,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以“收钱上分、退分返钱”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谢某乙、章某某、潘某某、崔某某(另案处理)对该赌场实施日常经营管理。2018年4月11日,该赌博场所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五一路派出所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洪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章某某、潘某某、崔某某在嘉峪关市“**物流公司”楼下一出租房内以同样的方式再次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谢某乙、章某某系赌场管理人员,负责上述两处赌场的日常管理,领取固定工资并约定利益分成;被告人潘某某系赌场工作人员,对上述两处赌场实施日常经营,并帮助租赁赌博场所,招揽赌博人员,为赌博活动服务。

2018年4月24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在该赌博场所内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组(操控台16台),“黑红梅方机”1组(操控台8台),“九莲宝灯机”1组(操控台8台),“龙虎斗机”1组(操控台10台),“水果精灵机”4组(操控台8台),“九五至尊机”8台,共计58台。经认定,上述机型每个操控台为操作基本单元,每个单元格可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

2.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洪某某、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号门面房内,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以“收钱上分、退分返钱”的方式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对该赌场实施日常经营。

2019年5月23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民警在该赌博场所内查获“捕鱼机”3组(操控台22台)、“黑红梅方机”1组(操控台8台),共计30台。经认定,上述机型每个操控台为操作基本单元,每个单元格可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

二、包庇罪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洪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章某某、潘某某在“**物流公司”楼下一出租房内因开设赌场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洪某某、潘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为使被告人洪某某不受法律追究,向公安机关谎称自己为赌博场所负责人,故意包庇被告人洪某某,致使被告人洪某某继续伙同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

2018年4 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被现场抓获到案,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被现场抓获到案,同年8月7日,被告人章某某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欧海区分局梧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同年8月20日,被告人谢某乙被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同年9月1日,被告人谢某甲向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等21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章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嘉峪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谢某乙、章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章某某、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潘某某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乙、章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谢某乙、潘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章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谢某乙、章某某、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被告人谢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永森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章某某、潘某某现羁押

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15册,情况说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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