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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54********,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津县********,住新津县********公寓****单元****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同月17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竟森,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对宠物狗造成公共场所污染不满,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凌晨5时许将拌有除草剂的猫粮一包洒在新津县城三渡水广场湿地公园“栖木酒吧”对面的公共草坪上,尔后将装过拌有除草剂的猫粮的白色塑料口袋丢弃。随后两天,在该处逗留过的两只狗异常死亡,其余三只狗出现中毒症状经治疗好转。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共场所投放具有毒害性的物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和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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