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二部刑诉〔2020〕103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武侯区**街**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无经济来源意图抢劫他人财物,经使用滴滴出行软件搭乘到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川A*****白色捷达滴滴车,当车辆行驶至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客运中心外人行天桥下时,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告人潘某某拿出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被害人钟某某交出财物。被害人钟某某被迫从裤包中拿出现金602元交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后将抢劫所得全部挥霍。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自行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形,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宗刚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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