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潘**,男,1964年**月**日(曾用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6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镇**村委会**号,住冷水滩区**车站**村**路**号。因涉嫌抢劫罪,本院于1989年8月29日批准逮捕, 2020年2月13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9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在东安县境内的公路上用石头设置障碍拦截过往车辆,使用暴力、威胁两次抢劫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89年5月29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熊某甲、熊某乙、曾某某(均已判刑)在东安县花桥镇中塘村巷子口公路上,用石头设置路障,拦截了一辆江西牌咔司车,使用暴力、武装皮带相威胁,共同抢走邓某某现金60元、千斤顶1个、香烟2包;抢走谢某某手表1块、接触器1个、胶管1根。
2. 1989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熊某丙(已判刑)、熊某丁再次到东安县花桥镇中塘村巷子口公路上,用石头设置路障,拦截了一辆东风牌汽车,持杀猪刀共同抢走姜某某手表1块、香烟1包;抢走袁某某提袋一个(内有现金、日用品等)。潘某甲、熊某丙案发后即被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和熊某丁一直在逃。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新村渔场西路177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杀猪刀、皮带、胶管、手表、千斤顶、旅行袋及袋内物品(移交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提取笔录、领条);2.书证:批准收审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关于潘某甲、熊某丙等人犯的基本情况摘抄笔录、关于潘某甲团伙抢劫物品及现金统计、批捕在逃人员照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潘某乙、熊某戊、马某某、潘某丙、同案犯潘某甲、熊某丙、熊某丁、熊某己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谢某某、姜某某、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抢劫现场方位示意图、6.5重大抢劫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利用石头设置路障,以暴力、胁迫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89年,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武斌
2020年7月16日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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