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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松阳县**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月6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再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以(2019)浙1122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胡某甲借款本金538405元及利息。因被告人潘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告人潘某某依然未履行判决。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因拒不申报财产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并被再次告知申报财产的义务,但其仍然拒不向缙云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认罪认罚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报告、民事判决书、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邮件详情单、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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