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湖北省通城县人,住通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4日,通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潘某某、台州市黄岩**模具配件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方某某连带赔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0元本金,从2017年7月1日1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该判决生效后至2020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仅向方某某还款共计41200元,之后停止了还款。2020年3月19日,通城县人民法院对潘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年8月10日,通城县人民法院向潘某某传达(2020)鄂1222执恢96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潘某某向方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限期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同年8月25日,潘某某向通城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为无固定工作收入,靠临时业务维持生活。
经查,被告人潘某某使用的财付通账户自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存在多笔转账收入共计107万余元,明显超过维持其最低生活的需求,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属虚假报告财产情况。2020年11月4日,潘某某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决定罚款5000元。2020年11月15日,潘某某与方某某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且已向通城县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及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执行裁定书、追讨线索情况书及相关材料、恢复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财付通账号转账记录、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还款计划及承诺书、通城县人民法院函、通城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且具有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雄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在家中,联系电话13586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碟1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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