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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绍兴市**镇**村**村**号。2018年10月15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将本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6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4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7)浙0604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处潘某某返还金某某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潘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实际控制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可支配存款合计达11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冠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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