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20年9月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9)桂090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某向林某某支付工程款753996元及利息。2020年1月13日,林某某向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向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但被告人潘某某未履行上述义务。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依法划拨潘某某在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22万元给林某某、查封了潘某某所有的桂L****9汽车车辆档案、责令潘某某交出车辆,但潘某某逾期未交出被查封车辆,至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对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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