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宁波市海曙裕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法人,因经营不善,拖欠娄某甲、田某甲、魏某某、刘某甲、胡某某等35名员工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于2019年8月底逃匿。同年9月19日,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潘某某逾期仍未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成都彭州市被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拖欠工资汇总表、调查笔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照片材料、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仲裁裁决书、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娄某甲、柏某某、刘某乙、胡某某、黄某某、田某甲、魏某某、娄某乙、刘某甲、田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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