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82********,汉族,专科文化,住苏州市**区**二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街**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利用担任苏州工业园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副主管,负责从公司申领备用金、支付公司供货商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申领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备用金而不支付给供货商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备用金共计人民币455408.5元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将挪用的上述款项退还公司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书、采购单、报销单等;
2.证人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伟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联系电话:158625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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