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道**村**队**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两台VIVO手机。经查,上述两台手机是被害人骆某某于2019年4月21日晚在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路的VIVO专卖店被盗的两台手机。
2019年4月2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工业大道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并从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妻子黄某某身上各起获一台VIVO手机。经价格认定,上述两台VIVO手机共价值人民币6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浩锋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据3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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