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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身份证号码4408021978********,汉族,初中,无工作,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2015年6月17日潘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11日潘某甲因盗窃罪被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10日潘某甲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与“海康仔”和“癫杰”(外号,二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于2005年左右因吸食海洛因结识。2020年1月初,潘某甲在湛江市赤坎区**路大街上偶遇“海康仔”和“癫杰”,其知道“海康仔”和“癫杰”是专门盗窃电动车的人,遂打算向二人低价购买电动车。2020年1月9日晚上,“海康仔”和“癫杰”将盗窃得来的一台深蓝色小牛电动车开到潘某甲家楼下,潘某甲看过车后表示同意购买,但因身上没钱未能买下。2020年1月10日潘某甲向其哥哥潘某乙索要1000元人民币现金,中午时分,潘某甲在赤坎区**路**号楼下(潘某乙家楼下)花费现金1000元人民币向“海康仔”和“癫杰”购买了深蓝色小牛牌电动车,潘某甲明知该台电动车是由“海康仔”和“癫杰”盗窃得来依然低价购买,为二人的盗窃所得销赃。经核查,该台深蓝色小牛牌电动车就是被害人黄某某于2020年1月8日4时许停放在赤坎区**大道北**小区旁被盗的电动车,经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定结论书,认定结果显示涉案电动车价值达378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违法犯罪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关于涉案小牛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湛赤价认字[2020]8号);7.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潘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扬仕

2020年4月14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在遂溪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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