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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19〕15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725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街**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镇**村委**组)。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5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将自己的一张广州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2439380003******)及另外2张银行卡卖给一外号叫“胖子”的男子,得人民币430元。同月29日17时至30日10时许,本市市民申某某在本市叠彩区被人利用手机冒充其公司老总以需要用钱为由诈骗20000元人民币,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桂林市中山北路乌石街营业所将人民币20000元汇入指定的银行卡中(卡号是6217993630007******,开户名是陈某某)。随后该款即被人用该卡通过POS机进行消费结算的方式,将资金转移至在广州农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2439380003953989中。1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胖子”持有的广州农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2439380003953989)里的资金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在广州农商银行石牌支行以挂失解挂销卡取现的方式在银行柜台取现,帮“胖子”转移从申某某处诈骗得来的人民币19575.04元,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申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客户信息录入凭证及汇款业务凭单影印件、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个人客户信息查询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账户账号:622439380003953989)、个人实时挂失解挂销卡申请影像及业务凭证影像、关于申某某被诈骗案的资金流说明及金流图、两张涉案银行卡(卡号:6217993630007005355;622439380003953989)的开户信息、交易流水信息及情况说明、付临门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以被告人潘某某为名注册的POS机(商户代码:850441755119785;结算卡号:622439380003953989)注册信息、POS机结算银行卡信息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吕军

二○一九年七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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