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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61952********,汉族,文盲,个体户,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街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街路**号。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长乐区古槐镇感恩村**路**号其所经营的废品店内,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向罗某某、黎某某(已判决)收购一批钢管(重1969.1公斤)。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上述涉案钢管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经长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涉案钢管总价值为9276元人民币。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长乐区公安局古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视频分析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涉案脚手架钢管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达到9276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强航

检察官助理:陈梦茜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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