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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社区****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因女朋友周某某一事引发矛盾,2019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车至研和农职院附近路边与被害人姚某某商谈处理女朋友的事情,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与姚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潘某某用其持有的射钉枪向姚某某射击,击中了姚某某的颈部。姚某某报警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0****的红色轿车后排座位上提取到一支疑似枪支和一个内放有金黄色射钉弹12颗、射钉27颗的布袋。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证人证言;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隧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桂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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