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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乡**村**组**号,住东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电话告知并书面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自家门前看到隔壁邻居袁某某(65岁,1955年4月12日出生)路过时,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并相互用拳头打对方,袁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看到后也参与互殴,并在路边草丛里捡起一块石头砸潘某某,潘某某也捡起一块石头砸袁某某头面部,之后张某某又捡起一块石头砸潘某某,石头刚好砸到路过由江西人杨某某驾驶的赣******号牌小轿车的右前大灯上。潘某某随即也捡起一块石头扔砸向张某某,并捡起另一块石头击打袁某某的头部及左腰部位,而后袁某某、张某某与潘某某又相互扭打一会即被钱某某等人劝开,随后袁某某被送至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3日袁某某出院,出院诊断左肾挫裂伤、头皮及眉弓挫裂伤、左侧鼻骨骨折、肺挫伤。2020年11月23日,经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左肾包膜下出血属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3日下午,潘某某在其姐姐潘某甲陪同下主动到东至县公安局木塔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与袁某某夫妻互相殴打的基本事实。

2021年1月22日,潘某某与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潘某某赔偿袁某某各项损失2万元,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至县公安局木塔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潘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基本信息及详细信息,潘某某到案经过,东至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务证明书、CT影像检查报告单、东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钱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东公司鉴(伤)字〔202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现场伤情照片;

7.视听资料:东至县公安局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提取的杨某某行车记录仪拍摄的三段视频制作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邻里间纠纷与他人互殴,并持石头击打袁某某头面部及左腰等部位,致袁某某左肾包膜下出血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弟胜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住东至县**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385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证据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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