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费县人,住费县**镇**村。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经平邑县的孙某乙介绍用现代轿车抵押从他人处借款2万元,后潘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车被他人处理,潘某某对孙某乙怀恨在心。2015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到孙某乙居住的平邑县金鼎小区附近,持木棍将孙某乙殴右侧第5、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8月15日,潘某某家人与孙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孙某甲证言;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雪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费县;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卷宗一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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