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莒县长岭镇****村村民姚某某因该村会计葛某某为其儿媳妇何某某开具因家庭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离婚的证明而与葛某某发生矛盾,后其多次到葛某某家门口辱骂葛某某及其家人。2019年8月12日19时40分许,姚某某到葛某某家门口进行辱骂,因无法忍受姚某某的辱骂,葛某某妻子潘某某持木棍到其家门口东侧,击打被害人姚某某左手及左侧胳膊,致被害人姚某某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家中被莒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木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5.勘验检查等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事实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光亮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全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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