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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江西省分宜县**乡**村委**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因瓜田放水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争执,被旁人劝架以后离开现场。约半个小时以后,潘某某与其姐姐潘某1夫妻到钟某某瓜田理论,理论过程中,潘某1与钟某某的妻子发生争执,随后潘某某挥拳对钟某某进行殴打,致钟某某摔倒以后踹其胸部。经鉴定,钟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潘某某赔偿钟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接民警电话以后自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1、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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