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9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乡**村**社,住白城市洮北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白城市车辆管理所对面(保平树葬区东侧的南北油漆路和树葬区的东西水泥路交界路口南100米油漆路路东树林内)的沙坑内钓鱼。看管沙坑的张某甲领着其朋友张某乙阻止潘宏在沙坑内钓鱼。潘某某与张某乙在沙坑西侧树林里发生冲突后用拳头将张某乙的面部打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晶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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