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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1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牌号为苏KL****的面包车行驶至本区**镇**村**号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交会车。双方因行车发生纠纷后互殴,其间,潘某某用拳击打王某甲面部,造成王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眶底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鼻骨伴左侧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损伤遗留瘢痕(构成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8日早上,其驾驶三轮车行驶至**村附近时,因堵车与潘某某发生纠纷,其被潘用拳头击打头面部受伤的事实。

2. 证人王某乙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8日早上,潘某某王某甲**村附近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王某甲先踢踹潘某某车门,后二人打了起来,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脸。

3. 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眶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伴左侧上颌骨额突线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遗留瘢痕构成轻微伤。潘某某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

4. 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5.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6.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未赔偿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检察官助理  陆  琪

2020年7月3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1.​ 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1.​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1.​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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