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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51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6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在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工友被害人丁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马塘路1218弄春江三月小区二期5号楼内一同进行搬家时,双方因丁某某的冰箱使用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后二人先后进入电梯内再次发生争执,继而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及轻微伤。

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潘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某损失人民币23,000元,丁某某对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互殴致丁某某多处受伤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证实,丁某某、潘某某至医院验伤的情况,经鉴定,被鉴定人丁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眼部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丁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眶内壁骨折,左侧第4-6肋骨骨折(共3处),均构成轻伤二级;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丁某某因本案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4.谅解书、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3,000元,丁某某对潘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5.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_检察官助理:章秦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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