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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住昆明市官渡区**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福德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骑电动车在官渡区**村看见其前妻与被害人郑某某在一起,便心生不满,先后两次骑电动车在**村空军医院附近路段及**村关上步行街口冲撞其前妻与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郑某某第二次被撞倒后抓住被告人潘某某,二人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的左手摔伤。经鉴定,郑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类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自首,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十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焙文

                                   检察官助理:卢欣

书记员:张晗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8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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