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镇**村**街**巷**号,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街道办事处**村,违法犯罪经历:2001年9月3日因犯拐卖妇女罪、盗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于2008年3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2日21时许,在位于包头市九原区**街道办事处**村被告人潘某某租住的房屋院内,因琐事潘某某与被害人云某某发生打架,潘某某用铁质锐器将云某某双下肢及左臀部捅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常口信息
(3)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罚款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5)情况说明
(6)抓获经过
2.证人彭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附鉴定资质、云某某受伤照片;
6.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一红
检察官助理:王美凤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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