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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镇**街道**号,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0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北巷**火锅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保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后潘某某用脚将保某某踹倒在地,并对保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见状上前拉架,潘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面部,并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保某某L1-4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颈部、胸部及双下肢),致被害人王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中段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保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玲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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