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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巷庄**组。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5时许,在灵璧县**镇**村**山(**山)山下,被告人潘某甲与本村村民潘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将潘某乙打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潘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支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等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攀登

检察官助理井梅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被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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