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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73********,汉族,小学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乡**组**号,现住所地资源县**乡**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晚上六点左右,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乙在车田苗族乡田头水村大湾组潘某甲家前空地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潘某乙左肩被潘某甲打了一拳,致左肩关节脱位。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乙左肩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潘某丙、潘某丁、刘某某、杨某乙、兰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艳群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被害人潘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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