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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523321972********,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周某某家,被告人潘某甲与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扭打,被旁人劝开。当晚,潘某乙连续、多次拨打被告人潘某甲的手机,约被告人潘某甲讲清事由。被告人潘某甲心生恼怒,即从家中持卡子刀和砍骨刀各一把,驾车前去寻找潘某乙。当日23时,被告人潘某甲与潘某乙在村中相遇,被告人潘某甲持刀上前捅、砍潘某乙,二人继而扭打,被告人潘某甲又持刀连捅潘某乙数刀,致潘某乙小肠穿孔,额顶部、右颞部头皮、右颧部至右耳垂、右颧部、右腋下腰部、腰骶部、右前臂近腕关节处、右手掌、右手中指近节掌侧等处皮肤软组织创口,头顶部头皮缺损。

经法医鉴定,潘某乙上腹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体表软皮肤创口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潘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木质刀柄砍骨刀、黑色铁质刀柄卡子刀各壹把。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田某某、卢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金德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三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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