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和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杭州市**区**街道**路**号**川菜馆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潘某某对胡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胡某某受伤。经鉴定,胡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胸部等处致肋骨骨折四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向胡某某支付赔偿金8000元,与胡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杭州市**区**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杭州市**区*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杭州市**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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