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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298号

被告人潘某某,197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苑**幢**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14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9年1月20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昆山市********室家中,酒后家暴妻子陈某甲,昆山市公安局对潘某某批评教育并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潘某某悔过之后,陆家派出所将其放回。2019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昆山市******区内东门附近处见到被害人陈某甲后,用脚踹陈某甲腹部,将陈某甲踹倒后,用陈某甲背包的铁链条抽打陈某甲头部和身上,致使陈某甲左手及脸部受伤。潘某某抽打陈某甲后,又用脚将陈某甲踹倒伏地,陈某甲背部朝天的时候,潘某某又用脚瑞陈某甲背部。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外伤致面部擦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4-6前肋、左侧第2、3、5、6、7前肋骨折、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其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脑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手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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