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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7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07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武义县******号,因本案2020年11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因感情纠纷对被害人周某某心生不满,在武义县壶山街道西溪路吉阿婆旁使用拳打、脚踢、脚踩的方式对周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周某某面部多处受伤。2020年11月17日经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住院病历资料;

2.证人邵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美仙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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