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房**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十堰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桥头(东风二桥)附近购买豌豆角时,与卖主尚某某发生冲突,后潘某某用手推搡尚某某肩膀一下,造成尚某某倒地受伤。
2020年7月13日,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某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尚某某两处肋骨骨折、骶椎右侧骶骨翼骨骨折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收条、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3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现成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7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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