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7时许,在浠水县清泉镇红石磙村五组,任某甲和任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纠扯对方的头发,并扭打在一起,任某乙将任某甲按倒在地上。任某甲的儿子被告人潘某某闻讯赶到,上前用脚踢踹任某乙的腰部,致任某乙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任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浠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民间纠纷踢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谅解、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免除处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胜利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浠水县清泉镇红石磙村六组25号,联系电话1518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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