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6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郾城县,住河南省漯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L区L11楼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潘某某用一根L型钢管将刘某某右脚踝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7日12时,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党员材料;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3)监控视频截图;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楠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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