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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1954年1月11日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54011103135321261954********,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溪洛渡镇新春村大树一社2号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5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到蒲某某家祝寿,在喝酒的过程中,吴某某劝潘某某喝酒并说:“不喝酒是尖脑壳。”潘某某便说:“你家代某某才是尖脑壳。”代某某在旁边听到后上前和潘某某发生纠纷,抓扯中代某某用拳头打了潘某某,潘某某便用桌子上的酒碗砸向代某某头部,将代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代某某此次受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被害人代某某陈述;

陈某甲、陈某乙、蒲某某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曦耕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77994871528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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