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70********,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街**园**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天津一汽夏利汽车公司内燃机制造分公司外的停车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潘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曹某某面部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颜面部皮肤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博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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