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707221971********,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安丘市人,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安丘市**街道**村**号,务农。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6时许,在昌乐县**镇**村村东的姜地位置处,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的妻子肖某某因姜地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潘某某上前将张某某推倒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的脸部、头部、鼻子、胸膛等位置。2020年9月15日,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右颧骨、右眼及右肩关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9月1日,昌乐县公安局红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潘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华卿

检察官助理:褚鲁森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