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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泗洪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瀚中及被害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9时许,在泗洪县天岗湖乡天岗湖医院南侧巷子里,被告人潘某某因感情纠纷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书;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依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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