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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77********,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村**号。2019年11月3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在湘潭市雨湖区**村**号自家前坪,与其弟弟潘某甲、弟媳许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后潘某某持钢管将许某某头部打伤,并从潘某甲手中夺过菜刀对着潘某甲头部砍了一刀。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所受硬膜下血肿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所受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婷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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