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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棱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4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捕前****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当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5时20分许,在绥棱县金兰市场屋内北门修鞋亭,修鞋人员潘某某与顾客杨某某因修鞋发生矛盾,继而被告人潘某某用修鞋锤子将被害人杨某某左颧骨处刨伤,将身体多处砸伤。2019年10月8日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肢体淤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被绥棱县公安局抓捕到案,经讯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秀凤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绥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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